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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行为人所认识到的或者可能预见到的情况作为判断基础。

由此出发,在法律层面就应当一直坚持只有人才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并禁止赋予纯粹的人工智能型机器人以法律主体地位,否则随着未来社会对这些机器人的依赖程度逐步提高,其极有可能反仆为主,继而奴役甚至消灭人类。对此,在国家、利益团体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层面,掌握优势资源的国家或者利益团体,很可能借此影响私人生活的方方面面,甚至通过信息操纵,影响私人的政治取向和立场,实现不正当的政治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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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理,对以医疗为目的的人体冷冻手术的规整程度应当低于对人工智能的规整程度。正是在此意义上,未来法学的研究刻不容缓。如果按照这种思路,人工智能直接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可,数据和信息也可以被归入物权或者债权的范畴。对于社会的发展而言,作为人类智慧物质表现的技术进步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自然人还面临着与掌握优势资源的自然人的竞争。

亦即,哪些社会关系的主体可以享受法律上的权益,哪些社会关系的主体应当负担法律上的义务。尽管人类社会始终无法摆脱生存竞争这一自然法则的束缚,国家的概念仍可能因此而继续存在,但当强人工智能时代来临时,盲目追求一国一时的竞争优势是危险而可怕的,其终将导致整个人类而非仅是对立国家的毁灭。大约在20世纪80年代,个人计算机技术的成熟催生出计算机法律问题,网络与电子商务在20世纪90年代的兴起催生出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大数据、云计算与区块链等技术在21世纪初的发展也促生出诸多法律问题。

首先,AI法律问题与IA法律问题均因数字化机器智能的进步而引发。AI科学家麦克德莫特批评符号主义范式的支持者对哲学家们昔日的失败一无所知。认为智能机器人具有精神,应当享有权利。AI经历了从符号主义范式到联接主义范式、行为主义范式的不断自我否定的发展历程,数次陷入寒冬期。

不过,AI与IA的统一性也使得AI法律问题与IA法律问题相互交融。人工智能法律研究不应局限于法律范畴之内,在技术分析之外,还需要结合哲学、伦理学等学科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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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主义强调个人尊严、价值,坚持以人为本。第二,认为AI已达到或超越人类智能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目前的AI仍然局限于大数据、小任务,即便可以局部超越人类智能,但在整体上仍然无法达到人类的智能水平,无法与人类小数据、大任务的能力相比拟。从对会聚技术的讨论中可以看出,应当通过制度防范高新技术的滥用,在AI与IA上亦是如此,即便用于增强人类,也存在限度。目前AI法律问题涉及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电子合同、数据、广告、侵权、金融、知识产品、不正当竞争、医疗、消费者保护、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无人驾驶、机器人、物联网、机器决策、犯罪、行政管理、法律服务、司法审判等,与IA法律问题存在大量重合。

行为主义范式所模拟的其实并非人类智能,而是低等生物智能。索菲亚的公民身份根本不能成为支撑AI应具有主体资格的论据。AI法律规制在立法技术上面临的一般性挑战是,法律规则需要将以AI为基础的法律事实与人关联起来,将以机器为中心的AI置于以人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之内。(一)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根源与症结 虽然AI尚无公认的统一概念、理论与范式,应用繁乱,但从根本上说,AI为替代人类劳动而生,以替代人类从事活动为目标。

现今的无人驾驶与辅助自动驾驶的设计差异便呈现出这种差别。第四,动物保护、法人拟制无法与AI主体资格问题相类比,因为所处环境、背景、价值理念、出发点以及在人类社会所引发的后果与连锁反应是完全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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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责任问题的难点主要体现在责任主体、归责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疑难上。符号主义范式立基于长久以来的理性主义、形式逻辑传统以及身心二元论,深受笛卡尔、莱布尼茨、霍布斯等哲学家、数学家思想的影响,将智能理解为物理符号系统,并通过创造符号系统自上而下地模仿人类思维,专长是专家系统、定理证明、棋类博弈等,至今仍是重要的AI技术范式。

在法律的向度上,AI是否拥有自主性、意向性与意识,是应否赋予AI自然人格的基础。人工智能伦理学研究也遵循了人文主义,认为应保证AI设计者的伦理性,将符合人类价值的伦理规范嵌入AI,将AI用于增强人类,避免制造出不符合人类价值和利益需求的AI。AI的正价值在于机器智能的再次提升能够让人类的工作与生活更加便利,进一步改造产业模式、提升效率、推动经济发展、扩展对未知世界的探索。这主要体现为法律应秉持人工智能局部替代人类、整体增强人类的价值理念,保障人工智能符合人类伦理,在人工智能不拥有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进行制度设计,则可消除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根本性冲突,将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融入既定法律体系。况且,AI主体资格问题在更大程度上是哲学、人类学、政治学、伦理学与社会学层面的问题,牵涉极为广泛,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即便将来出现了强人工智能,也不能简单地在法律范畴内讨论其主体资格问题。主张赋予AI主体资格的观点基本上完全跟随了AI替代人类的理念,很少顾及AI技术的负价值。

三、人工智能法律规制应贯彻局部替代人类、整体增强人类的价值取向 AI与法律的理念冲突决定了从法律上规制AI首先需要对AI替代人类的理念进行评价,从整体上确定AI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而不是如IA法律规制一样,仅需跟随技术的发展而作出调整。伦理学上大致包括认为人工物是道德行动者、认为人工物不是道德行动者以及折中的三种观点。

其中,机器伦理学主要研究如何使AI、机器人在行为上具有伦理性,机器人伦理学主要研究如何对人类设计者进行约束。第三,参照对克隆人的禁止,人类社会根本就不应允许具有危险性的AI技术不受限制地向替代人类的方向发展,民主机制不仅不应瓦解,而且应当成为限制AI的掣肘。

第二,在AI的适法性方面,首先,法律应当确立AI研发规则,要求研发者将伦理代码写入AI,尽量预防伦理风险。AI始终依托计算机,图灵机是所有计算机的理论模型,但丘奇—图灵论题本身便承认图灵机并非对所有对象均可计算,存在算法不可解。

因此,AI替代人类的理念、以机器为中心的去人类化观念与法律以人为中心的理念、主客二分的观念之间的冲突便是AI法律疑难的症结所在,在未就如何解决这一根本性冲突达成共识、无法确立AI法律规制的基点时,针对具体问题的研究便会显得纷乱。笔者不揣浅陋,在人工智能技术、认知科学、哲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结合的视角下,梳理机器智能两大技术阵营的理念纷争及对法律所生影响,并以此为基础分析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根源、症结与解决思路,进而尝试确立人工智能法律规制的两个核心基点,以解决人工智能因去人类化属性而与法律产生的根本性冲突,将人工智能法律规制融入既定法律体系。对于能否创造出真正的智能,哲学家即便不予彻底否定,也多持悲观态度,AI科学家、未来学家却多持乐观态度,但也有AI科学家指出,主流人工智能学界的努力从来就不是朝向强人工智能,现有技术的发展也不会自动地使强人工智能成为可能。笔者认为,局部替代人类、整体增强人类的价值取向应当贯彻于AI其他三项框架性法律问题的解决。

(二)人工智能框架性法律问题的归纳 从与IA相区别的角度而言,各式AI的共性在于贯彻替代人类的理念,在技术上以机器为中心,在应用上以(全部或部分地)替代人类劳动为目标,而这也正是AI法律问题产生的根源。这些领域的机器智能均为极弱智能,均奉行增强人类的理念,法律问题的产生逻辑相似,也正是在此意义上这些法律问题可以统归为IA法律问题(即智能增强法律问题),包括意思表示、电子合同、数据、广告、侵权、虚拟财产、金融、知识产品、不正当竞争、医疗、消费者保护、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物联网、电子证据、网络管辖与犯罪等各部门法问题。

AI的适法性问题表现为其安全性、伦理正当性、敏感领域应用准入与使用规则等问题。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的这种提议只是一种不成熟的、不成体系的设想,并无坚实的哲学、伦理与法律支撑。

例如,以AI为主导的全自动无人驾驶与以人为主导的辅助自动驾驶在责任分配上会存在明显差异,自主机器人侵权问题的解决也明显不同于通常的计算机、网络侵权问题。从法律体系与立法成本的角度来看,基于前文对AI与IA的辩证统一关系、AI法律问题与IA法律问题承继关系的分析,对AI法律规制的探讨宜在IA法律规制的基础上,围绕AI替代人类的特性进一步展开。

在笔者看来,这种割裂映射了人工智能与智能增强两大技术阵营在机器智能领域的长久对立。需要注意的是,AI本身便是多学科交融的产物,除自然科学外,AI与哲学、伦理学等人文科学也存在先天的紧密联系,在研究方法上,AI法律研究应当结合其他学科的研究,在许多问题上甚至需要以其他学科研究为基础,AI的这两项一般性法律问题便属此类。计算机从第一代发展到第四代,推动机器智能水平持续提升,计算机、网络、虚拟现实、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数字计算技术可以在机器智能的宏观维度上得到统一。AI远超常人吟诗能力的例子也常被援引,但与其说其在创作,不如说其在制造。

从最初的符号主义范式到联结主义范式、行为主义范式的转换,已经显现了计算主义的局限性,计算机器在知识获取、表达与处理上具有先天局限,人类心智的复杂性机制给机器模拟带来了极大困难,在通过机器模拟人类自适应、自学习以及与环境作用时,人类意识的意向性、自指性等重要特征是超越逻辑与算法的,非形式的、不可表征的智能活动是AI无法达到的极限。应当承认的是,AI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主客二分、人物二分的传统观念,较其他人工物更符合行动者网络理论中的非人行动者的特点。

拉图尔提出的行动者网络理论在社会学、人类学、伦理学、科学技术学等学科有着广泛影响,按照该种理论,主体、客体不是严格二分的,环境、人工物等非人因素与人均为具有能动性的、平权的行动者(actant),组成了相互交织的行动者网络。受限于问题性质及篇幅,下文仅探讨AI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问题与AI的主体资格问题。

例如,认为AI、机器人已经逐步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表达能力。首先,AI法律规制应当遵循何种价值取向,此系其法律规制的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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